反洗钱宣传
洗钱犯罪典型案例
时间:2023-07-20

第一部分 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

 

01黄某洗钱案

【基本案情】

黄某,男,某银行原信贷员,系上游犯罪人员朱某成亲属。

(一)上游犯罪

20178月至20201月间,朱某成等人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成立海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以合买体育彩票为名,通过召开大会、体彩门店宣传、口口相传、微信宣传、授课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该公司配置顶尖专业体育竞彩分析师团队,团队下注方案可以取得高中奖率,以经营期间持续只赢不亏以及高额月收益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集资款大部分用于发放奖金、支付佣金、本金赎回,以及员工工资、宣传费用等开销。案发时,朱某成等人集资诈骗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亿余元。

2022424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朱某成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以偷越国境罪判处朱某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罚金二万元。朱某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洗钱罪

201812月至20191月间,黄某为掩饰、隐瞒朱某成非法集资犯罪所得,帮助朱某成联系境外洗钱人员黄某杰(公安机关已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并上网追逃),将朱某成账户内共计2306.7万元资金分散存入黄某杰提供的60余个傀儡账户中。随后,黄某杰所在团伙将上述账户内的资金又分散转至其他二级、三级账户,并以帮助换汇为由,通过境内将人民币转入换汇客户的银行账户、境外支付等值外币对敲方式,将资金转移至境外。此后,朱某成为在境内使用资金,又让黄某杰以上述对敲方式转移资金至境内黄某控制的他人银行账户。黄某指使他人从银行提取现金后交给朱某成及朱某成母亲,从中获取好处费60余万元。

20201月,黄某知道朱某成实际控制的海某公司无法兑付集资参与人本息后,应朱某成的要求,代为出售朱某成用非法集资款购买的2辆汽车,取得售车款104.3万元后,将其中的60万元转至朱某成的银行账户。此外,黄某联系偷渡中介人员崔某印(已判刑)等人,帮助朱某成等3人偷渡至境外。同年331日,朱某成等3人被抓获归案。

20201230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洗钱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百万元;以偷越国境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百零五万元。黄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20619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在对朱某成等人涉嫌集资诈骗、偷越国境、职务侵占案审查逮捕时发现,朱某成供称有部分犯罪所得资金通过黄某转移,在案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与朱某成供述相互印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黄某符合洗钱罪立案条件,于同年729日依法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对黄某以洗钱罪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应公安机关邀请介入侦查后,针对黄某到案后不供认犯罪事实、涉案洗钱账户众多且分布全国、部分资金流向境外的情况,重点围绕资金流转脉络等引导取证。公安机关商请中国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协作配合,依托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平台和统筹调度优势,紧扣资金流出、回流两个关键节点,以朱某成起始资金账户为基础,核实接收洗钱资金账户情况,调取多个省市银行的60余个资金账户交易记录,分析资金走向,形成完整的资金流向图。上述资金流向与黄某司机证言、相关人员柜面提现记录等相互印证,最终认定洗钱后资金又回流至黄某处,黄某将洗钱资金交还给了朱某成及其母亲。公安机关依法从朱某成及其母亲处扣押、冻结人民币共计900余万元。同时,扣押黄某使用违法所得购入的汽车1辆、冻结涉案资金49万余元。

20201116日,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以黄某涉嫌洗钱罪、偷越国境罪移送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黄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1130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黄某犯洗钱罪、偷越国境罪提起公诉。

【典型意义】

1.跨境洗钱犯罪不仅造成上游犯罪赃款追缴困难,而且严重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必须依法严惩。办案当中发现跨境洗钱线索的,要着力查清资金流向和流转过程,加强对境内相关资金交易记录等证据的收集。要注重引导公安机关查明资金流出的起始账户、途经账户和跨境转移的具体方式,为认定洗钱犯罪和追赃挽损夯实证据基础。对于资金流转账户多、流转过程复杂的案件,要加强与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等专业机构的协作,提升侦查取证和审查质效。

2.查清非法集资资金实际去向,既是追缴涉案资金,提升追赃挽损实际成效的重要措施,也是发现洗钱犯罪线索的有力抓手。在办理涉非法集资洗钱案件过程中,不仅要查清洗钱手段,还要尽可能查清洗钱后资金的实际去向,及时查封、扣押、冻结被转移、隐匿、转换的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依法追缴洗钱人员的违法所得,不让任何人从洗钱犯罪中得到经济利益。

02丁某环、朱某洗钱鹿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案

【基本案情】

丁某环,女,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总经理。

朱某,男,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

鹿某,男,某公司业务员。

(一)上游犯罪

20139月至20176月,白某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华某集团及关联公司,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造成集资参与人本金损失48亿余元。20198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白某青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振等33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不等,并处罚金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白某青等人提出上诉,同年12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谭某玲等81人有期徒刑三年(部分适用缓刑)至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判决已生效。

(二)洗钱罪

20156月至20169月,丁某环、朱某担任白某青利用非法集资款投资成立的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

白某青用非法集资所得7000万元收购众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公司)及其子公司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某公司),并以其儿子名义持有众某公司股权。当时捷某公司已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非银行支付机构牌照并进入公示阶段。20168月,华某集团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集资参与人本息。同年10月,白某青为隐匿资产,指使丁某环、朱某虚假出售以其儿子名义持有的众某公司股权。

丁某环请朋友鹿某以虚假收购股权的方式帮助代持众某公司股权,并承诺支付鹿某5万元好处费。2016119日,鹿某与白某青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为鹿某。为制造鹿某出资收购股权假象,丁某环、朱某将白某青提供的现金200万元存入鹿某账户,再由鹿某转至白某青控制的账户,伪造虚假交易资金记录。

此外,丁某环、朱某还犯有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诈骗等犯罪。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丁某环、朱某、鹿某依法提起公诉。经过一审、二审,20211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以洗钱罪判处丁某环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百五十万元,与其所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罚金三百五十万元。以洗钱罪判处朱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百五十万元,与其所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罚金三百五十四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鹿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白某青等人非法集资案审查起诉时,发现公安机关移送的大量电子数据信息需进一步梳理。为缩短对电子数据的审查时间,深度挖掘电子数据中与证明非法集资案件事实有关的有效信息,检察官邀请检察技术人员对公安机关移送的140册电子鉴定卷、4.5TB电子数据进行辅助审查。经过技术分析发现,白某青等人将非法集资款7000万元用于收购众某公司及其子公司捷某公司,在华某集团资金链断裂后,众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鹿某,鹿某仅向白某青账户转账200万元,明显低于众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及白某青收购价格,呈现出高买低卖可疑交易特征。检察机关经与公安机关沟通,引导侦查人员对与该交易有关的丁某环、朱某、鹿某等人进行询问,三人均表示交易属于正常市场行为,但对交易动因、细节等不知情。

检察机关研判认为,查清资金流向对于查明白某青集资诈骗案的犯罪事实、做好追赃挽损工作、发现是否存在洗钱犯罪具有重要作用,遂决定围绕该股权转让交易自行开展核实工作:(1)检察技术人员对白某青手机数据进行全面提取和分析,发现其与朱某长期使用某国外社交软件进行通联,聊天记录显示在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鹿某后,白某青仍要求朱某帮助其寻找买家收购上述公司。(2)查询众某公司预留电话,发现该电话属于外包公司的报税会计人员,而委托人仍是丁某环,表明众某公司股权转让给鹿某后,仍处于丁某环实际掌控之中。

根据上述证据审查情况,检察机关认为,丁某环、朱某、鹿某等人涉嫌协助白某青掩饰、隐瞒集资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要求公安机关就丁某环等三人涉嫌洗钱犯罪线索进行核查。2018730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丁某环、朱某、鹿某立案侦查。

20181031日、2019530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朱某涉嫌洗钱罪、职务侵占罪,鹿某涉嫌洗钱罪,以丁某环涉嫌洗钱罪、职务侵占罪分别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丁某环、朱某、鹿某三人采用虚构股权交易的方式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其中,丁某环、朱某明知交易的股权来自于非法集资犯罪,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证明鹿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的公司股权来自于非法集资犯罪所得的证据不足,但能够证明其应当知道来自于犯罪所得,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56日以朱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诈骗罪、洗钱罪,鹿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118日以丁某环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洗钱罪,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丁某环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丁某环明知所交易股权系白某青非法集资犯罪所得,也不能证明丁某环指使鹿某提供资金账户以供转账。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对白某青找鹿某虚假出资、代持股份不知情。鹿某当庭表示认罪。

针对丁某环、朱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结合丁某环、朱某、鹿某等人的手机聊天记录、华某集团会议纪要、涉案公司员工证言等证据,就丁某环、朱某对所交易股权的来源和性质的认识进行答辩:首先,在帮助白某青隐匿资产的过程中,丁某环和朱某二人共同制造鹿某出资购买众某公司股权的假象,并向鹿某许诺支付好处费,且知道股权转让后公司仍然由白某青实际控制。其次,易某公司系白某青控制的华某集团的下属公司,易某公司的普通员工均知晓华某集团非法集资经营模式,作为公司高管的丁某环、朱某二人职务层级更高,且多次参与华某集团高层会议,对华某集团非法集资行为应当有明确的认知。再次,二人的手机聊天记录证实,二人事先已通过媒体报道得知白某青非法集资,白某青也明确告知虚假转让股权的目的是为了让众某公司与华某集团脱离关系。综上,认定丁某环、朱某二人为掩饰、隐瞒白某青用非法集资犯罪所得购买的股权的来源和性质,与鹿某进行虚假股权交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

1.对于资金交易复杂、电子数据海量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同步审查洗钱线索时,要注意发挥检察技术辅助审查的作用。电子数据中含有大量与证明犯罪有关的信息,对于证明上游犯罪、发现下游犯罪具有重要价值。检察机关对电子数据需要作针对性挖掘梳理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或者委托专门机构作专业技术分析,也可以应邀参与辅助审查。检察官要结合犯罪特征以及指控证明犯罪思路明确审查目的,提出审查的重点方向和具体要求,并与检察技术人员共同会商研判实现审查目的的技术路径及可行性。检察技术人员应根据审查目的运用专业方法对手机、电脑、电子设备存储电子数据等进行针对性审查,从已有电子数据中挖掘与上游犯罪及洗钱行为有关的数据信息。可以借鉴反洗钱大额交易监测、可疑交易分析等方法,对电子数据中有关大额资金流向及交易背景等,运用技术手段进行穿透式审查分析,并通过对电子数据与其他主客观证据的比对碰撞,发现及证明犯罪。

2.股权交易是非法集资犯罪转移、隐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常见方法,频繁转让股权、虚假投资股权是洗钱的重要手段。检察机关在审查非法集资资金去向时发现股权转让、股权投资等情况,要跟进审查股权交易人员之间的关系、股权交易价格、股权交易后的实际控制人等相关证据,判断股权交易是否真实,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对于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人员,应当结合其接触上游犯罪的程度、身份背景、职业经历、交易方式等情况,分别判断其对上游犯罪的主观认识,并根据其认识内容准确定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来自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来自于其他犯罪的,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03李某华洗钱案

【基本案情】

李某华,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李某妻子。

(一)上游犯罪

2002年至2019年,李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霸占多个林场、采石场,非法组建执法队,垄断江西省宁都县石上镇林业并涉足采石场、房地产等领域攫取高额利润,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滥伐林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等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江西省宁都县石上镇及周边区域、宁都县城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称霸一方,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和管理秩序。20201215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15个罪名,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十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洗钱罪

20189月至20194月期间,李某将在林场、采石场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存入其控制经营的鑫某牧业公司、兴某牧业公司对公银行账户中。根据群众举报,江西省宁都县公安局于2018817日、2019326日两次传唤李某,并于20193月对李某所涉多起犯罪立案侦查。2019524日,宁都县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李某执行刑事拘留,并于当日通知其妻子李某华。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李某将对公银行卡和U盾交予李某华保管。在李某被刑事拘留后,李某华为掩饰上述保管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于2019525日要求他人提供银行账户供其使用,并分别于527日、28日从鑫某牧业公司对公账户分多笔转出340万元至他人银行账户。621日、24日,李某华又从兴某牧业公司对公账户分多笔转出400万元至他人银行账户。上述740万元转至他人账户后,李某华将其中的141万余元用于支付李某所办工厂工人工资、水电费、税费、贷款等,剩余598万余元由他人取现后交至其手中,李某华予以隐匿。

2021526日,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以洗钱罪判处李某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宣判后,李某华提出上诉。同年827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江西省宁都县检察院介入侦查李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后,引导公安机关对涉黑资金流向及流转过程中涉及的人员进行梳理,并会同公安机关商请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建立追踪洗钱犯罪资金去向的绿色通道,通过串联资金流向,查明鑫某牧业公司、兴某牧业公司对公银行账户中740万元犯罪所得的流转情况。

2020817日,江西省宁都县公安局以李某华涉嫌洗钱罪移送起诉。李某华到案后不供认犯罪事实,辩称对李某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知情,转移资金时公安机关仅认定李某涉恶,系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拘留,未认定为涉黑;将相关账户资金转移、提现均是用于李某名下公司经营及还款。针对其辩解,宁都县人民检察院引导公安机关对李某华与李某平时关系、信任程度、是否参与公司经营、帮助保管资金,对李某多次因涉恶被询问、采取强制措施的了解程度及转移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等进行补充侦查,以证明李某华是否知道李某从事了体现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的相关违法犯罪。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在案证据证明:(1)李某华与李某夫妻关系密切,育有多名子女,多名家庭成员参与了该犯罪组织,且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其子也是该犯罪组织的参加者。(2)李某华是李某实际控制的鑫某牧业公司的股东。(3)在李某被刑事拘留后,李某华立即将李某交付的公司账户中的资金转移,并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表明李某华平时也参与相关经营活动。(4)李某华曾为维护女儿的利益鼓动李某等组织人员殴打他人。(5)李某华知道多起李某等人实施的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的前因后果。(6)李某华、李某之子多次组织人员在镇上公开场合对村民进行拦截、辱骂、威胁、罚款等。(7)李某为人霸道,其违法犯罪行径引发多起群众上访,声名在外。(8)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曾两次询问李某,发布扫黑除恶征集线索公告后,李某之子以林场名义发布公告对抗线索征集。

上述事实证明李某华应当知道李某等人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且李某是组织、领导者;应当知道李某及其组织成员有组织地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应当知道李某通过非法采矿、滥伐林木、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活动;应当知道李某等人在当地形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李某华的辩解没有合理根据。

检察机关认为,李某华知道李某从事了反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的相关事实,也知道李某在案发前交予的公司银行账户中的740万元系李某通过上述违法犯罪活动所得,仍然在李某被刑事拘留后次日将涉案账户中的740万元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构成洗钱罪。20201110日,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洗钱罪对李某华提起公诉。

宁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华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构成洗钱罪。支付李某所欠工人工资、水电费等141万余元不具有掩饰、隐瞒来源性质的故意,洗钱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598万余元,以洗钱罪判处李某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宣判后,李某华提出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犯罪所得款项一经转入他人的银行账户,洗钱罪已经既遂,最终款项如何处理不影响洗钱罪数额,洗钱罪数额应当认定为740万元,但综合李某华的犯罪事实及相关的犯罪情节,原判刑罚属罪刑相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1.主观上认识到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构成为他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洗钱的要件之一,认识内容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的认识,而不是对法律性质的认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的认识,包括对上游犯罪人员从事的体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相关具体事实的认识。公安司法机关公开征集涉黑犯罪线索、发布涉黑犯罪公告、对相关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采取强制措施后,仍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转移涉案资金的,可以认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2.为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将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在不同账户中划转,或者转换为股票、金融票据,或者转移到境外的,即属刑法规定的洗钱犯罪,转移、转换的资金数额即为洗钱犯罪数额。要注意区分洗钱行为与洗钱后使用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的不同性质,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经转移、转换后的资金使用行为不影响洗钱罪的成立,转移、转换后的资金用途不影响洗钱数额的认定。

04马某益受贿、洗钱案

【基本案情】

马某益,男,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上游犯罪

2002年至2019年,马某益之兄马某军(已判决)在担任某地国有石化公司物资采购部副经理、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多家公司与该石化公司签订合同中提供帮助,收受贿赂。其中:2001年,马某军利用职务便利,为徐某控制的公司与马某军任职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提供帮助,2002年下半年,马某军收受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并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58月,马某军利用职务便利,为赵某控制的公司与其任职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和资金结算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赵某给予的现金美元8万元(折合人民币49.66万元)。

(二)洗钱罪

2004年上半年,马某军使用收受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万元投资的理财产品到期后,马某益使用本人的银行账户接收马某军给予的上述本金及收益共计109万元,后马某益将此款用于经营活动。

20158月,马某军收受赵某贿赂的8万美元现金后,马某益直接接收了马某军交予的8万元美元现金,后分16次将上述现金存入本人银行账户并用于投资理财产品。

马某益除为马某军洗钱外,还与马某军共同受贿:(12001年至2010年,马某军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公司经营提供帮助,并介绍马某益与张某认识。2002年,张某为感谢马某军的帮助提出给予其好处,马某军授意张某交给马某益现金40万元。2008年,马某军再次授意张某将50万元存入马某益的银行账户。马某益收款后均告知马某军。(22005年,马某军利用职务便利为徐某公司经营提供帮助,并介绍马某益与徐某认识。20087月、9月,马某军授意徐某,分别向马某益的银行账户汇款45万元、20万元。20108月,因马某益做生意需要资金,马某军与马某益商议后找到徐某帮忙,徐某通过公司员工银行账户向马某益的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马某益收款后均告知马某军。(3201110月至20125月,马某军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公司经营提供帮助,为感谢马某军,王某表示在苏州购买一处房产送给马某军,马某军与马某益商议后,由马某益前去看房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该房产落户在马某益名下,价值106万元。(42012年至2013年,马某军利用职务便利为苏某公司经营提供帮助,后苏某对马某益说要感谢马某军,马某益授意苏某使用他人身份证办银行卡,将感谢费存在卡内。20139月,苏某将其子名下存有29.5万元的银行卡送给马某益。马某益收款后告知马某军,该款由马某益用于日常花销。

20201222日,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马某益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洗钱罪判处马某益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马某益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本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大箐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213日以被告人马某益犯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伊春市人民检察院依托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对辖区开展洗钱线索排查工作中,对关联重点案件倒查发现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已提起公诉的马某益一案可能涉嫌洗钱罪。

伊春市人民检察院、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两级检察院根据犯罪事实会商研判后认为:(1)在马某益按照马某军的授意,直接收受请托人现金、银行转账汇款、银行卡及房产等行为中,马某益具有与马某军共同受贿的故意,其犯意产生于受贿行为实施前或实施过程中,属于帮助接收受贿款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共犯,检察机关以受贿罪起诉,适用法律正确。(2)马某益在马某军收受贿赂款即受贿完成后,使用本人银行账户接收马某军转入的受贿所得并用于投资经营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马某军受贿款来源和性质的行为,综合马某益是马某军的弟弟,收到的款项中既有人民币又有美元,且曾多次与马某军伙同受贿等事实,可以认定马某益知道马某军交予的钱款为受贿所得,构成洗钱罪。检察机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变更起诉。经与监察机关沟通,监察机关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变更起诉为洗钱罪的意见。

20201019日,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变更起诉,将起诉书指控的马某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变更为洗钱罪,洗钱罪数额为人民币109万元、美元8万元。

【典型意义】

1.根据事实、证据和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准确区分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共犯。洗钱罪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取得或控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后实施的新的犯罪活动,与上游犯罪分别具有独立的构成。在上游犯罪实行过程中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账汇款等帮助上游犯罪实现的行为,是上游犯罪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不能认定洗钱罪。上游犯罪完成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才成立洗钱罪。办案当中要根据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等行为所发生时间节点及其与上游犯罪关系,准确区分上游犯罪与洗钱罪,不能将为上游犯罪提供账户、转账等上游犯罪共犯行为以洗钱罪追诉。

2.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刑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审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线索的,可以商监察机关后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洗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商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后,直接以洗钱罪追加、补充起诉。移送起诉将洗钱罪不当认定为其他犯罪的,应当商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后,依法变更起诉罪名为洗钱罪。

05冯某才等人贩卖毒品、洗钱案

【基本案情】

冯某才,男,2006年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20213月至4月,经缠某超介绍,冯某才两次将海洛因放置在指定地点出售给他人。47日晚,冯某才再次实施毒品交易时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冯某才三次贩卖海洛因共计15.36克,收取缠某超毒赃共计12350元。冯某才每次收取缠某超等人的毒赃后,通过微信转账将大部分或者全部毒赃转给其姐姐冯某,三次转账金额合计8850元。其中:(120213212259分,冯某才收到缠某超支付的毒赃4000元,于次日1205分转至冯某微信2500元;(22021472115分,冯某才收到缠某超支付的毒赃7600元,于当日2255分转至冯某微信5600元;(32021472327分,冯某才收到吸毒人员昔某支付的毒赃750元,于当日2328分全部转至冯某微信。

202110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冯某才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洗钱罪判处冯某才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冯某才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217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公安局以缠某超、冯某才等人贩卖毒品罪移送起诉。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冯某才在接收缠某超转账的赃款后,很快就将赃款转入冯某账户,有洗钱嫌疑。经讯问,冯某才辩称向冯某转账是为了偿还借款。

针对冯某才的辩解,伊宁县人民检察院逐笔梳理冯某才与冯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有针对性地讯问冯某才,结合其他证据全面审查发现:(1)冯某才每次收到毒赃后均全部或大部转账,在作案时间段内呈现即收即转的特点。(2)冯某才与冯某对于借款金额、次数、已偿还金额以及未偿还金额等情况的陈述均含糊不清,且双方陈述的欠款数额差距较大。冯某才供称我现在还欠她(冯某)一万多块钱。而冯某称:应该还有(欠)几万块钱吧。(3)除查明的三次毒赃转账外,202114月间,冯某才还有11次收取他人转账资金后即全部或大部转给冯某,其中有4笔共计13480元来自缠某超。检察机关认为,冯某才关于归还借款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且没有合理根据,冯某才收取毒赃后将赃款转移至他人的资金账户,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故意。上述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已构成洗钱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1813日,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洗钱罪对冯某才提起公诉。伊宁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冯某才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典型意义】

1.对上游犯罪人员的自洗钱行为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根据反洗钱形势任务作出的重大调整,检察机关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办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案件,要根据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去向,同步审查上游犯罪人员是否涉嫌洗钱犯罪。发现洗钱犯罪线索需要侦查进一步搜集证据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上游犯罪,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洗钱罪(包括上游犯罪人员自洗钱和上游犯罪共犯以外的人员帮助洗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将洗钱罪与上游犯罪一并提起公诉,对上游犯罪共犯以外的人员帮助洗钱犯罪可以一并追诉。

2.完整把握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条件,准确认定洗钱罪。要坚持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相统一的刑事责任评价原则,为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都是构成洗钱罪的必要条件,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源和性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同时符合主客观两方面条件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认定上游犯罪和自洗钱犯罪,都应当符合各自独立的犯罪构成,上游犯罪行为人完成上游犯罪并取得或控制犯罪所得后,进一步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属于自洗钱行为。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的接收、接受资金行为,属于上游犯罪的完成行为,是上游犯罪既遂的必要条件,不宜重复认定为洗钱行为,帮助接收、接受犯罪所得的人员可以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对于连续、持续进行的上游犯罪和洗钱犯罪,应当逐一分别评价,准确认定。

第二部分 人民银行联合最高检发布的6的典型案例

01曾某洗钱案

——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及收益,严惩洗钱犯罪助力打财断血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某,系江西省众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上游犯罪

2009年至2016年,熊某(另案处理)在担任江西省南昌市生米镇山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依仗宗族势力长期把持村基层政权,垄断村周边工程攫取高额利润,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扰乱当地正常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熊某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洗钱犯罪

2014年,南昌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为低价取得山某村157.475亩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多次向熊某行贿,曾某以提供银行账户、转账、取现等方式,帮助熊某转移受贿款共计3700万元。其中,2014129日,曾某受熊某指使,利用众某公司银行账户接收银某公司行贿款500万元,然后转账至其侄女曾某琴银行账户,再拆分转账至熊某妻子及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成员银行账户。213日,在熊某帮助下,银某公司独家参与网上竞拍,并以起拍价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4月至12月,熊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江西雅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银行账户,接收银某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分4次转入的行贿款,共计3200万元。后曾某受熊某指使,多次在雅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陪同下,通过银行柜台取现、直接转账或者利用曾某个人银行账户中转等方式,将上述3200万元转移给熊某及其妻子、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成员。上述3700万元全部用于以熊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日常开支和发展壮大。

20161116日,熊某因另案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曾某担心其利用众某公司帮助熊某接收、转移500万元受贿款的事实暴露,以众某公司名义与银某公司签订虚假土方平整及填砂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500万元受贿款伪装为银某公司支付给众某公司的项目工程款。

二、诉讼过程

20181128日,南昌市公安局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六个罪名将熊某等18人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发现在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规模严重不符,大量犯罪所得去向不明,随即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调取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涉账户资金去向相关证据材料,并联同公安机关、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对本案所涉大额取现、频繁划转、使用关联人账户等情况进行追查、分析,查明曾某及其关联账户与熊某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账户之间有大额频繁的异常资金转移。2019330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向南昌市公安局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要求对曾某以涉嫌洗钱罪补充移送起诉。南昌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513日移送起诉。

曾某到案后,辩称对熊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知情,不具有洗钱犯罪主观故意。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进一步查证曾某协助转移资金的主观心态:一是收集曾某、熊某二人关系的证据,结合曾某对二人交往情况的相关供述,证明曾某、熊某二人同是生米镇本地人,交往频繁,是好友关系,曾某知道熊某在当地称霸并实施多种违法犯罪活动。二是收集曾某身份及专业背景的证据,结合曾某对工程建设的相关供述,证明曾某长期从事工程承揽、项目建设等业务,知道银某公司在工程未开工的情况下付给熊某3700万元工程款不符合工程建设常规,实际上是在拿地、拆迁等事项上有求于熊某。根据上述证据,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认定曾某主观上应当知道其帮助熊某转移的3700万元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于2019628日以洗钱罪对曾某提起公诉。东湖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15日作出判决,认定曾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万元。曾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1.检察机关办理涉黑案件时,要对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进行深入审查,深挖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转移、隐匿财产的洗钱犯罪线索,打财断血,摧毁其死灰复燃的经济基础。发现洗钱犯罪线索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发现遗漏应当移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2.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的各种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可以从涉案财产是否为该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取、是否系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影响力和控制力获取、是否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日常开支和发展壮大等方面综合判断。

3.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认识,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检察机关办理涉黑洗钱案件,要注意审查洗钱犯罪嫌疑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交往细节、密切程度、身份背景、从业经历等证据,补强其了解、知悉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具体犯罪行为的证据;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实施违法犯罪的事实知情,辩称对相关行为的法律定性不知情的,不影响对主观故意的认定。

4.发挥行政、司法职能作用,做好行刑衔接与配合。人民银行是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的收集分析监测,发现重大嫌疑主动开展反洗钱调查,并向司法机关提供洗钱犯罪线索和侦查协助。人民检察院办案中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可以主动向人民银行调取所涉账户资金来源、去向的证据,对大额取现、频繁划转、使用关联人账户等异常资金流转情况可以联同公安机关、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等进行分析研判,及时固定洗钱犯罪主要证据。

02雷某、李某洗钱案

——准确认定以隐匿资金流转痕迹为目的的多种洗钱手段,行刑双罚共促洗钱犯罪惩治和预防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雷某、李某,均系杭州瑞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员工。

(一)上游犯罪

2013年至20186月,朱某(另案处理)为杭州腾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参展推广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ACH外汇交易平台,以腾某公司名义向1899名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14.49亿余元。截至案发,造成1279名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8.46亿余元。2020331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对朱某提起公诉。2020122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朱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朱某提出上诉。

(二)洗钱犯罪

2016年年底,朱某出资成立瑞某公司,聘用雷某、李某为该公司员工,并让李某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为其他公司提供商业背景调查服务。20172月至20181月,雷某、李某除从事瑞某公司自身业务外,应朱某要求,明知腾某公司以外汇理财业务为名进行非法集资,仍向朱某提供多张本人银行卡,接收朱某实际控制的多个账户转入的非法集资款。之后,雷某、李某配合腾某公司财务人员罗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银行大额取现、大额转账、同柜存取等方式将上述非法集资款转移给朱某。其中,大额取现2404万余元,交给朱某及其保镖;大额转账940万余元,转入朱某实际控制的多个账户及房地产公司账户用于买房;银行柜台先取后存6299万余元,存入朱某本人账户及其实际控制的多个账户。其中,雷某转移资金共计6362万余元,李某转移资金共计3281万余元。二人除工资收入外,自20176月起收取每月1万元的好处费。

二、诉讼和处罚过程

2019716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以雷某、李某涉嫌洗钱罪将案件移送起诉。2019829日,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洗钱罪对雷某、李某提起公诉。20191119日,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雷某、李某犯洗钱罪,分别判处雷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6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7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宣判后,雷某提出上诉,李某未上诉。202061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发后,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启动对经办银行的行政调查程序,认定经办银行重业绩轻合规,银行柜台网点未按规定对客户的身份信息进行调查了解与核实验证;银行柜台网点对客户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多次触发反洗钱系统预警等情况,均未向内部反洗钱岗位或上级行对应的管理部门报告;银行可疑交易分析人员对显而易见的疑点不深纠、不追查,并以不合理理由排除疑点,未按规定报送可疑交易报告。经办银行在反洗钱履职环节的上述违法行为,导致本案被告人长期利用该行渠道实施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经办银行罚款400万元。

三、典型意义

1.在非法集资等犯罪持续期间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可以构成洗钱罪。非法集资等犯罪存在较长期的持续状态,在犯罪持续期间帮助犯罪分子转移犯罪所得及收益,符合刑法第191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上游犯罪是否结束,不影响洗钱罪的构成,洗钱行为在上游犯罪实施终了前着手实施的,可以认定洗钱罪。

2.洗钱犯罪手段多样,变化频繁,本质都是通过隐匿资金流转关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本案被告人为隐匿资金真实去向,大额取现或者将大额赃款在多个账户间进行频繁划转;为避免直接转账留下痕迹,将转账拆分为先取现后存款,人为割裂交易链条,利用银行支付结算业务采取了多种手段实施洗钱犯罪。实践中除上述方式外,还有利用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或者开立票据、信用证以及利用第三方支付、第四方支付等互联网支付业务实施的洗钱犯罪,资金转移方式更专业,洗钱手段更隐蔽。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透过资金往来表象,认识行为本质,准确识别各类洗钱手段。

3.充分发挥金融机构、行政监管和刑事司法反洗钱工作合力,共同落实反洗钱义务和责任。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充分发挥反洗钱第一防线的作用。人民银行要加强监管,对涉嫌洗钱的可疑交易活动进行反洗钱调查,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履职不力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和刑事诉讼中指控证明犯罪的主导责任,准确追诉犯罪,发现金融机构涉嫌行政违法的,及时移送人民银行调查处理,促进行业治理。

03陈某枝洗钱案

——准确认定利用虚拟货币洗钱新手段,上游犯罪查证属实未判决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枝,无业,系陈某波(另案处理)前妻。

(一)上游犯罪

20158月至201810月间,陈某波注册成立意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公司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定期固定收益理财产品,自行决定涨跌幅,资金主要用于兑付本息和个人挥霍,后期拒绝兑付;开设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发行虚拟币,通过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在该平台充值、交易,虚构平台交易数据,并通过限制大额提现提币、谎称黑客盗币等方式掩盖资金缺口,拖延甚至拒绝投资者提现。20181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陈某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涉案金额1200余万元,陈某波潜逃境外。

(二)洗钱犯罪

2018年年中,陈某波将非法集资款中的300万元转账至陈某枝个人银行账户。20188月,为转移财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陈某枝、陈某波二人离婚。201810月底至11月底,陈某枝明知陈某波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调查、立案侦查并逃往境外,仍将上述300万元转至陈某波个人银行账户,供陈某波在境外使用。另外,陈某枝按照陈某波指示,将陈某波用非法集资款购买的车辆以90余万元的低价出售,随后在陈某波组建的微信群中联系比特币矿工,将卖车钱款全部转账给矿工换取比特币密钥,并将密钥发送给陈某波,供其在境外兑换使用。陈某波目前仍未到案。

二、诉讼过程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查办陈某波集资诈骗案中发现陈某枝洗钱犯罪线索,经立案侦查,于201943日以陈某枝涉嫌洗钱罪将案件移送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提出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根据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调取证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指导商业银行等反洗钱义务机构排查可疑交易,通过穿透资金链、分析研判可疑点,向公安机关移交了相关证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枝以银行转账、兑换比特币等方式帮助陈某波向境外转移集资诈骗款,构成洗钱罪;陈某波集资诈骗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其潜逃境外不影响对陈某枝洗钱犯罪的认定,于2019109日以洗钱罪对陈某枝提起公诉。201912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陈某枝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陈某枝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办案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示虚拟货币领域洗钱犯罪风险,建议加强新领域反洗钱监管和金融情报分析。中国人民银行将本案作为中国打击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的成功案例提供给国际反洗钱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向国际社会介绍中国经验。

三、典型意义

1.利用虚拟货币跨境兑换,将犯罪所得及收益转换成境外法定货币或者财产,是洗钱犯罪新手段,洗钱数额以兑换虚拟货币实际支付的资金数额计算。虽然我国监管机关明确禁止代币发行融资和兑换活动,但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采取的监管政策存在差异,通过境外虚拟货币服务商、交易所,可实现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自由兑换,虚拟货币被利用成为跨境清洗资金的新手段。

2.根据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交易特点收集运用证据,查清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的转换过程。要按照虚拟货币交易流程,收集行为人将赃款转换为虚拟货币、将虚拟货币兑换成法定货币或者使用虚拟货币的交易记录等证据,包括比特币地址、密钥,行为人与比特币持有者的联络信息和资金流向数据等。

3.上游犯罪查证属实,尚未依法裁判,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和起诉。在追诉犯罪过程中,可能存在上游犯罪与洗钱犯罪的侦查、起诉以及审判活动不同步的情形,或者因上游犯罪嫌疑人潜逃、死亡、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出现暂时无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洗钱罪虽是下游犯罪,但是仍然是独立的犯罪,从惩治犯罪的必要性和及时性考虑,存在上述情形时,可以将上游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案内事实进行审查,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认定上游犯罪的,上游犯罪未经刑事判决确认不影响对洗钱罪的认定。

4.人民检察院对办案当中发现的洗钱犯罪新手段新类型新情况,要及时向人民银行通报反馈,提示犯罪风险、提出意见建议,帮助丰富反洗钱监测模型、完善监管措施。人民银行要充分发挥反洗钱国际合作职能,向国际反洗钱组织主动提供成功案例,通报新型洗钱手段和应对措施,深度参与反洗钱国际治理,向世界展示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在反洗钱工作方面的决心和力度。

04张某洗钱案

——开展一案双查,自行侦查深挖洗钱犯罪线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原系江苏某机关工作人员。

(一)上游犯罪

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的前夫陈某(另案处理)以个人或者徐州泰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名义,以投资生产蓄电池、硅导体等需要大量资金为由,通过虚构专利产品、夸大生产规模和效益等手段,在南京、徐州地区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10亿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7亿余元。陈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洗钱犯罪

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明知陈某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先后开立6个银行账户,提供给陈某使用,共接收陈某从其个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亲友银行账户转入的非法集资款6.6亿余元。张某前往银行柜台将其中的67万余元转账至陈某控制的其他银行账户,1156万元以开具本票的方式支取并汇入陈某控制的其他银行账户、取现给陈某或者用于购物付款;张某还将网银U盾提供给陈某,由陈某及其公司会计将其余6.5亿余元使用U盾陆续转出。另外,20093月至20118月间,张某将工资卡账户提供给陈某,接受陈某转入的非法集资款共计307万元,张某将转入资金与工资混用,用于消费、信用卡还款、取现等。

二、诉讼过程

在陈某集资诈骗案审查起诉过程中,集资参与人返还投资款诉求强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有部分集资诈骗资金去向不明,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自行侦查,并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调取证据。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通过监测分析相关人员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发现陈某本人及关联账户巨额资金流入其前妻张某账户。经传讯,张某辩称其名下银行卡由陈某开立并实际使用,且已与陈某离婚多年,对陈某非法集资并不知情。针对张某辩解,检察机关进一步调取相关证据:一是调取银行卡开户申请、本票申请书、转账凭证等书证,并委托检察技术部门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确认签名系张某书写,证明全部涉案银行卡、本票以及柜台转账均为张某本人前往银行办理。二是询问陈某亲属、公司工作人员证实,张某与陈某离婚不离家,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外交往,公司员工曾告知张某协助陈某吸储的工作职责,张某曾向公司负责集资的员工表示将及时归还借款。上述证据证明张某应当知道陈某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查明了陈某非法集资款的部分去向,同时发现张某明知陈某汇入其银行账户的资金来源于非法集资犯罪,仍然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非法集资款转换为金融票证,协助转移资金,涉嫌洗钱罪。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陈某以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后,将张某涉嫌洗钱罪的线索和证据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经立案侦查,于2016321日对张某以涉嫌洗钱罪移送起诉。2016926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洗钱罪对张某提起公诉。201789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张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万元。宣判后,张某提出上诉。2017122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检察机关对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特别是对经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未按补充侦查要求补充收集证据,关键证据存在灭失风险,需要及时收集固定,侦查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自行侦查,并将自行侦查的结果向公安机关通报,对侦查人员怠于侦查的情况提出纠正意见。

2.检察机关对洗钱罪上游犯罪开展自行侦查的,应当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在自行侦查、同步审查时,应当注意全面收集、审查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的去向相关证据,如资金转账、交易记录等。发现洗钱犯罪线索的,应当将犯罪线索和收集的证据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做好跟踪监督工作,依法惩治洗钱犯罪。

3.有效运用自行侦查追缴违法所得,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非法集资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通过各种违法手段转移非法集资款,集资参与人损失惨重。以追踪资金为导向,严惩转移非法集资款的洗钱犯罪,有利于及时查清资金去向,有效截断资金转移链条,提高追缴犯罪所得的效率效果。在依法查办陈某集资诈骗案过程中,检察机关主动作为,依法自行侦查、立案监督、追诉张某洗钱罪,会同公安机关及时查清、查封涉案资产,追缴犯罪所得,返还集资参与人,有力维护了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05林某娜、林某吟等人洗钱案

——严厉惩治家族化洗钱犯罪,斩断毒品犯罪资金链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娜,系深圳市菲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某公司)及广州市永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林某吟,系深圳市雅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黄某平,系深圳市通某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真,无业。

(一)上游犯罪

2011年,林某永贩卖1875千克麻黄素给蔡某璇等多人,供其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80千克。2009年至2011年,蔡某璇多次伙同他人共同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0余千克。

(二)洗钱犯罪

2010年至2014年,林某娜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仍帮助哥哥林某永将上述资金用于购房、投资,并提供账户帮助转移资金,共计1743万余元。其中,2010年至2011年,林某娜多次接收林某永交予的现金共165万元,用于购买广东省陆丰市房产一套;2011年,林某娜购买深圳市瑞某花园房产一套,实际由林某永一次性现金支付239万余元购房款。以上房产均为林某娜为林某永代持。2011年至2013年,林某娜提供本人及丈夫的银行账户多次接收林某永转入资金共289万余元,之后以提现、转账等方式交给林某永、黄某平。2011年至2014年,林某娜使用林某永提供的1050万元,注册成立菲某公司和永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将上述注册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另外,2011年至2014年,林某娜三次为林某永窝藏毒赃,其中两次在其住处为林某永保管现金,一次从林某永的住处将现金转移至其住处并保管,保管、转移毒赃共约2460万元。

2011年至2014年,林某吟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仍帮助哥哥林某永将上述资金用于投资,并提供账户帮助转移资金,共计1150万元。其中,2013年至2014年,林某吟使用林某永提供的350万元,注册成立雅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将上述注册资金用于公司经营。2011年至2014年,林某吟提供本人银行账户多次接收林某永转入资金共800万元,之后按林某永指示转账给他人70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发放雅某公司员工工资共计100万元。

2011年至2013年,黄某平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仍帮助男友林某永将上述资金用于购房、投资,并提供账户帮助转移资金,共计1719万余元。其中,2011年至2012年,黄某平使用林某永提供的200万元,注册成立通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将上述注册资金用于公司经营。2011年至2013年,黄某平提供本人及通某公司银行账户接收林某永转账或将林某永交予的现金存入上述账户,共计1519万余元,之后转账至双方亲友账户、用于消费支出、购买理财产品,以及支付以黄某平名义购买的深圳市荔某花园一套房产的首付款。

2010年至2011年,陈某真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仍帮助丈夫蔡某璇用于购买房地产,共计730余万元。其中,20109月,陈某真使用蔡某璇交予的现金60余万元,以其子蔡某胜的名义购买陆丰市房产一套;20115月,陈某真使用蔡某璇交予的现金670万元,与林某永合伙,以蔡某璇弟弟蔡某墙的名义,购买陆丰市某建材经营部名下46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二、诉讼过程

2014819日,广东省公安厅将本案移送起诉。2014925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林某娜、林某吟、黄某平、陈某真明知林某永、蔡某璇提供的资金是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仍使用上述资金购买房产、土地使用权,投资经营酒行、车行,提供本人和他人银行账户转移资金,符合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构成洗钱罪。同时,林某娜帮助林某永保管、转移毒品犯罪所得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49条的规定,构成窝藏、转移毒赃罪。

2015330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林某娜以洗钱罪,窝藏、转移毒赃罪,对林某吟、黄某平、陈某真以洗钱罪提起公诉。20161027日,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林某娜犯洗钱罪,窝藏、转移毒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林某吟、黄某平、陈某真犯洗钱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不等,并处罚金40万元至100万元不等,没收违法所得。宣判后,被告人均提出上诉。20191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检察机关办理毒品案件时,应当深挖毒资毒赃,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针对毒资毒赃清洗家族化、团伙化的特点,要重点审查家族成员、团伙成员之间资金来往情况,斩断毒品犯罪恶性循环的资金链条。对涉毒品洗钱犯罪提起公诉的,应当提出涉毒资产处理意见和财产刑量刑建议,并加强对适用财产刑的审判监督。

2.广义的洗钱犯罪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洗钱罪,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应当准确区分适用。第一,洗钱犯罪是故意犯罪,三罪都要求对上游犯罪有认识、知悉。第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般规定,洗钱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是特别规定,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否来自于特定的上游犯罪,两个特别规定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改变资金、财物的性质。第三,适用具体罪名时要能够全面准确地概括评价洗钱行为,一个行为同时构成数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数个行为分别构成数罪的,数罪并罚。

3.穿透隐匿表象,准确识别利用现金和投资清洗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本质。毒品犯罪现金交易频繁,下游洗钱犯罪也大量使用现金,留痕少、隐匿性强。将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用于公司注册、公司运营、投资房地产等使资金直接合法化,是上游毒品犯罪分子试图漂白资金的惯用手法。办案当中要通过审查与涉案现金持有、转移、使用过程相关的证据,查清毒资毒赃的来源和去向,同步惩治上下游犯罪。

06赵某洗钱案

——退回补充侦查追加认定遗漏犯罪事实,综合其他证据零口供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原系国有独资企业天津市某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影集团)金融部职员。

(一)上游犯罪

20121月至20186月,武某(另案处理)利用担任电影集团金融部副部长、部长、金融顾问等职务便利,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非法侵占公款5587万余元,索取收受他人贿赂680余万元,向他人行贿356万元。武某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并处罚金200万元。

(二)洗钱犯罪

2012年开始,赵某长期与武某保持情人关系。2013年至20186月,赵某向武某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多次接收从武某本人银行账户或者武某贪污罪共犯王某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转入的武某贪污、受贿款项,共计1200余万元。其中,2013年至2014年,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6笔汇款270余万元,后赵某将上述款项转入天津中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某公司)账户,以本人名义购买天津市河西区君某小区一处房产及车位。20157月至11月,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60万元,接收王某通过其母亲李某的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100万元,并从武某处得知该100万元系王某所给。后赵某将其中20万元转入天津市多家家具公司账户,为此前购买的君某小区房产购置家具,其余140万元以本人名义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168月,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170万元,后赵某全部转入中某公司账户,以本人名义购买君某小区的另一处房产。20171月,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100万元,并从武某处得知系王某所给,后以本人名义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186月,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500万元,后将其中300万元转入本人其他银行账户,其余200万元仍存于原银行账户。

二、诉讼过程

20181112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以赵某涉嫌洗钱200万元将案件移送起诉。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公安机关认定洗钱数额200万元,系武某明确告知赵某钱款来源的数额;在此前后,武某另有多次向赵某转账,共计1000余万元,武某虽然没有对赵某明示钱款来源,但是资金来源、转账方式、用途与上述200万元一致,可能涉嫌洗钱犯罪。由于赵某否认是武某的密切关系人,否认知悉钱款性质,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列出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要求公安机关查证赵某和武某的真实关系,赵某对上述1000余万元资金来源和性质的认知情况。公安机关调取了武某的工资收入、个人房产情况,查明武某财产状况和工资收入水平;调取了武某、赵某任职经历证据,查明二人多年同在电影集团金融部工作且长期为上下级关系;讯问武某、王某,二人供述赵某与武某在同一办公室工作,武某与王某谈业务从不回避赵某,赵某、武某二人长期同居。检察机关认为,补充侦查获取的证据证明,赵某是武某的密切关系人,对武某通过贪污贿赂犯罪获取非法利益应当有概括性认识,应当知道其银行账户接收的1000余万元明显超过武某的合法收入,系其贪污受贿所得。2019516日,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对赵某以洗钱罪提起公诉,认定犯罪金额1200余万元。

201994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赵某犯洗钱罪,犯罪数额1200余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万元。宣判后,赵某提出上诉。202068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同步审查贪污贿赂款物的去向及转移过程,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人员的近亲属、密切关系人等是洗钱犯罪的高发人群,虽然没有参与实施贪污贿赂犯罪,但是提供资金账户接收、转移犯罪所得,以投资、理财、购买贵重物品等方式掩饰、隐瞒赃款来源和性质,符合刑法第191条规定的,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

2.重证据,不依赖口供。犯罪嫌疑人不供认犯罪的,可以通过审查犯罪嫌疑人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职业、合法收入了解情况,双方交往、共同工作、生活情况,双方资金、财产往来情况,接收资金、财产后转移、投资情况,以及接受、转移的资产与其职业、收入是否相符等情况,综合认定犯罪嫌疑人对上游犯罪的了解、知悉状态。

3.检察机关审查洗钱犯罪案件,要对上游犯罪中相关的涉案财物全面审查,不能局限于移送的犯罪事实。发现遗漏犯罪事实、遗漏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要加强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的沟通配合、工作引导,在严厉查办上游犯罪的同时,重视转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等洗钱犯罪的查办,并通过查办洗钱犯罪,追缴犯罪所得,有效遏制上游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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